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
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
国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指导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档
案;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向"信用中国"等网站推送信用信息。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
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配套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
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和数据同步。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
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